《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5-06-04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fgws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按照职责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并遵守行政检查有关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要求,实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指导服务,更多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柔性监管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本领域推行“综合查一次”、“亮码检查”等制度。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查计划、方案、内容、结果录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法共享相关检查数据,并根据信用分级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检查方式,推广“监督+服务”模式,通过风险提示、指导帮扶、责任约谈、督促整改等包容审慎的方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七条 本省实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监管事项的规定和实际成效,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本省实行以风险等级、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条 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企业范围、事项、频次、时限等。

  日常检查应当主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领域检查计划的统筹,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加强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抽样检验、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途径发现问题、风险的,或者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除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外,可以临时开展不预先告知的检查。

  第十三条 结合数据分析,行政检查主体对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方式恶意投诉举报的,可以不予检查。

  对于已经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

  不予检查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连锁企业标准化门店和统一采购的产品,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本领域强化行政检查数据共享,避免对同一批次产品重复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企业应当开放相关生产经营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依法开展检查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禁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企业可以通过扫码获知行政检查的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选择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支持。

  专家、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开展延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